汕纪发[2009]0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健全质询、问责、引咎辞职、罢免等制度”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我市土地管理,惩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部令第15号)、《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市政府第98号令)、《汕头市关于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度的实施意见》(汕府[2009]54号)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领导干部对岗位职责范围内土地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应该问责行为承担直接责任;领导班子成员和主要领导对所管辖地区和部门土地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应该问责行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或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条 问责遵循权责统一、赏罚分明、责罚适当、实事求是、公开公正的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问责对象和主体及共同责任部门

  第四条 本市市直有关单位、各区县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镇)党委、办事处(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应当问责的,为本办法问责对象。
  第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所管理的领导干部的问责主体。
  第六条 《汕头市关于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度的实施意见》(汕府[2009]54号)第八条规定的各级发改、建设、国土、规划、农业、林业、环保、卫生、文化、城管行政执法、监察、房产、工商、公安、消防、法院、税务、供水、供电、供气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为土地管理的共同责任部门。

  第三章 问责事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对相关领导干部问责:
(一)在上级规定期限内,本行政区域土地违法违规问题查处整改达不到上级要求,对卫片执法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立案率、查处率达不到100%,结案率达不到90%以上的;
(二)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当年度行政区域违法违规用地面积比上年度下降幅度达不到上级要求的;
(四)本行政区域因违法违规用地被国家、省、市确定为重点整治区域的;
(五)本行政区域出现因违法违规用地或违法违规用地查处整治导致社会不稳定或其他严重后果事件的;
(六)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是查处违法违规用地的主要执法责任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对违法违规用地的查处工作,未能建立相关监督管理制度,工作出现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和基层国土所在日常土地管理工作中,未能认真履行职责,巡查监管不力,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并有效制止,或者无法有效制止又未及时上报的;
(七)各级各有关部门在土地管理中,未能依法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
(八)土地管理共同责任部门在接到国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会知书后,仍然为违法违规用地办理有关许可证照、违规办理审批(审核)事项的;
(九)土地管理共同责任部门未能依法履行职责,对违法违规用地案件有案不查、压案不办、避重就轻、甚至充当保护伞的;
(十)土地管理共同责任部门未能落实《汕头市关于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度的实施意见》规定的共同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行为的。
  第八条 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可免予问责。

  第四章 问责方式

  第九条 问责主体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以下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通报批评; 
(七)停职检查或责令辞职; 
(八)建议免职。 
采用上述问责方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问责主体根据问责事项情节的轻重、损害的大小和影响的程度,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问责对象采用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问责对象采用责令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问责对象采用停职检查或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十二条 有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情形的,可从轻问责。
  第十三条 有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问责程序

  第十四条 问责主体按如下程序开展问责工作:
(一)启动。各级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领导根据上级领导的指示和批示,上级的通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提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新闻媒体的报道,有关部门和人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发现的问题,或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涉嫌问责的情形,可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二)调查。由问责评主体牵头组成有相关部门人员参加的问责调查组,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问责调查报告。
问责主体为党委、政府的问责事项,由纪委、监察局根据党委、政府的决定牵头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向党委、政府作出问责调查报告。
调查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作出问责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的领导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问责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被调查的对象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暂停其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陈述和申辩意见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未认真开展调查,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问责主体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三)问责决定。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的机关和领导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问责的,问责主体应当将调查结论和领导的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问责对象。
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的机关和领导根据调查报告认为需要问责的,应由问责调查组将调查报告提交问责主体的领导班子进行讨论,集体作出问责决定并施行。
问责决定书应当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被问责对象被问责前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予以问责。
(四)申诉。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问责决定书后10天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五)复议、复查。受申诉的机关和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议、复查,并作出决定。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问责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决定撤销问责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问责主体同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拟制和送达。
  第十六条 对村居党员干部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的失职行为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对土地管理工作失职行为问责,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共汕头市纪委汕头市监察局关于对土地管理工作失职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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